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2年3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繳納前開金額,惟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103年4月1日)止,受刑人僅向公庫繳納4萬3千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宗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前揭判決業於102年3月
9日確定在案。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曾2次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因家庭經濟因素等導致無法履行,但聲請人亦以公文通知應遵守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嗣受刑人於103年3月8日具狀聲請准予延後2週履行,又經聲請人准予應於10
3年3月25日繳納,惟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103年4月1日)止,受刑人合計僅向公庫繳納4萬3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受刑人提出之書狀2份、桃園地檢署102年11月14日桃檢秋癸102年度執緩168字第095743號函、103年3月14日桃檢秋癸10
2年度執緩168字第022456號函各1紙、受刑人自行繳納款項之收據共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自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02年3月9日)迄今已逾1年2月,受刑人仍未完全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3年5月9日調查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顯然漠視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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