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聲請人 陳祐豎 相對人 林健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6月間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為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其僅陳報於民國97年6月間多次當面提示,並未指明確切提示日期,遲延利息應自該月之末日即6月30日起計算。故其請求自發票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核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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