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連美玉 相對人 張家銘
張朝智 張淑卿 張惠雯 張紫瑋 張紫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