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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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丙○○
戊○○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劉秀 「杓」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秀「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