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建長 (以下簡稱訴外人)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約定分5年
攤還本息,於99年3月4日清償完畢。詎訴外人於取得該筆借
款後僅清償部份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訴
外人已喪失限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現仍積欠
191,133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貸款契約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於9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丙○
○、戊○○及丁○○係訴外人之繼承人,雖曾向鈞院申請拋
棄繼承,但卻遭駁回,依法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債務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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