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毒偵字第1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7日下午7時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內及屏東縣○○鄉○○路○○號空屋等地,以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香煙內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7日下午7時止,在同前處所,以約每天施用2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5日,在屏東縣○○鄉○○路臺灣巨蛋超商內,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其所著衣物內扣得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查獲;復於
93年11月18日,為警據報有人屏東縣○○鄉○○村○○路○○號空屋內吸食毒品後,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2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
又被告於93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
0.17公克,空包裝重為0.22公克,此分別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
402號鑑定通知書1分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10月27日獲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毒偵字第1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分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空包裝袋重0.22公克,則衡情與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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