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聲請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固於屏東市○○路、仁愛路口之紅燈左轉,惟異議人並非直接闖紅燈,而係轉彎,顯非故意為之,且當時異議人並未看到警察,是此項裁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及信賴原則,詎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司法院
70年6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11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屏東市○○路、仁愛路口之紅燈左轉乙節,有卷存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又上開交叉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及圓形綠燈並無其他箭頭導向號誌,亦有上開照片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紅燈左轉,即應以闖紅燈論處。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亦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依所拍攝之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