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東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東鑨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東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20時25│102年8月3日│103年10月22日某時回溯│││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3年度調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33號│第62號│字第21號││││││├───┬────┼──────────┼───────────┼───────────┤││││││││法院│臺南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88號│103年度易字第208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104年9月30日│105年7月18日│├───┼────┼──────────┼───────────┼───────────┤││││││││法院│臺南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88號│103年度易字第208號│10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日│105年8月22日│││確定日期││││├───┴────┼──────────┼───────────┼───────────┤││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第9582號│107號│1599號│││││││├──────────┴───────────┼───────────┤││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