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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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邵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邵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玖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邵芳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至遭警查獲時(即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為止,所為助長賭博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使人易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當時供賭博使用之工具而言,該工具隨賭博之方式或型態而有變化,骰子與麻將及撲克牌等均為常見的賭具,當賭博方式為俗稱「六合彩」或「大家樂」時,由於其賭博過程包含投注、開彩、派彩等階段,所需要使用之工具也更加多樣化,例如簽單、手冊、傳真機等均可供於接受投注或分派彩金時使用。茲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9張、帳冊1本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