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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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朝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0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33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朝山自民國104年2月間開始前往 張家宜 任職之理容院消費,詎因消費糾紛而對張家宜心生怨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7月2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旁之停車場,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張家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支柱等處,致令上開汽車零件不堪使用。㈡於104年7月9日19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持前開鐵鎚及鐵針1支,刺破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右後輪胎並敲擊該車之左前車燈總成、引擎蓋等部位,致令上開汽車零件不堪使用。被告毀損該車時,遭告訴人及 卓月霞 當場發現,告訴人並試圖以行動電話進行錄影蒐證,詎被告見狀後,明知強行拉扯、爭搶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將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竟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上臂及後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8號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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