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黃嘉烈 、 高明德 、 林鳳珠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04號裁定表明不服,書狀雖載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