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雪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雪於民國104年3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位於樹谷道路口東向50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道路中央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且其行向及對向車道之一般車道、機慢車道間及機慢車道、自行車道間均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而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禁止變換車道線亦不得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發現開錯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先貿然跨越其原行車方向之一般車道、機慢車道間及機慢車道、自行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路肩準備伺機迴轉,後再貿然跨越其原行車方向之自行車道、機慢車道間及機慢車道與一般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左後方由 莊至 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港西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驟遇李麗雪之自小客車斜穿橫越道路時,欲違規變換車道至一般車道超車,未及採取煞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右側車身撞及李麗雪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莊至堅 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牙齒2顆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眼皮撕裂傷1.5公分及嘴唇1.2×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右手右腳仍無力,無法搬重物及爬上爬下,亦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左側頂葉顱內出血,併發全身頑固性癲癇及右側偏癱,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工作能力減損63﹪,而屬難治之傷害。又李麗雪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至堅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43頁正面、交易卷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第120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麗雪就上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承認過失傷害,但重傷害部分由辯護人為其陳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事實部分沒有意見,針對過失傷害部分願意認罪,但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害,認為成大醫院後來的鑑定並沒有說明很清楚,但尊重法院認定,如法院認為被告構成刑法過失致重傷害要件,被告也願意認罪;另針對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該次鑑定沒有考量告訴人本身違反交通規則部分,針對被告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但認為告訴人也有部分的肇事責任等語。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莊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莊至堅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至堅於警詢中指訴伊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煞車滑倒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及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10、11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至27頁)、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
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9頁)、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1份(偵卷第1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2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344號函(見審交易卷第58頁)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相關病歷資料(見病歷卷)等附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專業單位先後鑑定,分
為以下鑑定意見:⒈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李麗雪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莊至堅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037201號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⒉因被告不服初鑑意見請求送覆議,本院遂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50237285號函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3頁)。
⑶因被告不服初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再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本院遂將全案送請成大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李麗雪(鑑定報告書誤載為 李麗華 )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欲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莊至堅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李麗雪(鑑定報告誤載為李麗華)─90-95%(欲違規迴轉且違規進入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響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輛通行,且起步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果關係1)莊至堅─5-10%(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等語,有成大發展基金會105年1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06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至71頁)。上開專業單位之鑑定意見未盡相同,茲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麗雪於警詢時供述:…事故前伊駕駛自小客車○○○
區○○里○○○○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伊靠到道路右側準備迴轉,後伊沒有迴轉準備再向前行駛,當伊從路肩變換車道要到一般車道,就由後方來車(指由莊至堅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伊的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對方何處伊不知道發生第一次碰撞。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使用約5至6公尺才變換…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告訴人莊至堅於警詢時則證稱:…當伊行駛到自小客車後方該車突然打方向燈並左轉…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據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由該處路肩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一般車道,致同向左後方駛來由莊至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李麗雪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此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14、15所示被告李麗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擦撞痕跡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另由警卷第26頁編號14照片,可見被告李麗雪於肇事時確有開啟自小客車左側方向燈,復由警卷21、26頁編號
4、14照片,亦可見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違規由機慢車優先道跨越雙白線進入一般車道,轉入角度相當大。此外,再由警卷第22、26號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14肇事當時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轉向的角度觀之,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左前輪的方向與左側車身的方向平行,且朝向中央雙黃線,絲毫無將車輪回正之跡象,可認被告李麗雪駕駛自小客車並非欲由機慢車優先道要向左靠進入一般車道,而係欲進行迴轉。而被告李麗雪在將自小客車由一般車道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並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時,應可透過車內後視鏡,窺見後方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莊至堅機車。被告李麗雪本不應在繪有雙黃線的道路企圖違規迴轉,復為違規迴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再起步欲迴轉時復未注意後方及左側來車,是被告李麗雪顯有因欲迴轉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響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輛通行,復於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並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所示,告訴人 莊志堅 機車之煞車痕
是留在靠近一般車道之雙白線,刮地痕則已留在一般車道上(見警卷第22頁),煞車痕起點在雙白線上,並未完全進入一般車道而尚未越雙白線。另參酌上開成大鑑定意見第13頁記載「本鑑定分析透過聆聽ADR-0.685.AVI檔案的聲音,可以確定事故前李麗雪駕駛7326-E3號自小客車,車上傳出有廣播及車輛導航的電子聲音。此外於13:21:34-1秒時,車上方向燈的聲音已可以從背景聲音清楚辨識得知。」;第18、19頁記載「本鑑定分析透過聆聽ADR-0685.AVI檔案的聲音,可以確定兩車於13:21:37-14秒(37秒30畫面中的第14秒畫面)時發生撞擊(圖十三),所以由13:21:34-1秒7326-E3號自小客車已經開啟方向燈,至兩車13:21:37-14秒時發生撞擊,時間經歷了34秒整秒、35秒整秒、36秒整秒及37秒整秒中的14/30秒,即7326-E3號自小客車由已經開啟方向燈至發生撞擊經歷了3又14/30秒。所以不能指稱「7326-E3號自小客車一開啟方向燈,兩車即發生撞擊」。駕駛人在天候、環境以及光線良好條件下,0.75秒內便能辨識前方路況並加以反應,所以3又14/30秒足夠讓7326-E3號自小客車後方騎乘F8P-886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莊至堅認知前方的7326-E3號自小客車要向左行駛進入一般車道,或是要迴轉。」;第24頁記載「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中有關重機車剎車痕的部分(圖二十),可以確定重機車剎車痕長5.1公尺。因此如果根據前述分析拖鞋水平速度36公里,加上剎車痕長5.1公尺,則可以演算得重機車剎車前速度為47.8公里。」等情。既告訴人莊至堅騎乘機車,見前方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之被告李麗雪自小客車,已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可能欲進行左轉或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應可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莊至堅卻仍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是告訴人莊至堅上開過失與本件行車事故的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依照規定,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及迴轉,本件被告李麗雪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欲迴轉,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煞避不及,擦撞及被告之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李麗雪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院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過程中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以定格翻拍成照片之方式說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情形,並進而釐清各個片段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有無違規、有無注意可能等項,堪認該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內容較為翔實,可值採認,爰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併予敘明。又被告李麗雪及告訴人莊至堅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本院依其等上開所述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始於被告之違規變換車道及欲於雙黃線迴轉,其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則係為閃避被告之違規行為,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衍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亦併予敘明。
㈢另告訴人莊至堅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併牙齒2顆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眼皮撕裂傷1.5公分及嘴唇1.2×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右手右腳仍無力,評估永久無法從事粗重與文書工作,可能永久遺存運動障礙,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及下肢之機能,有前引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
2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344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相關病歷資料等可證。因被告就告訴人莊至堅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爭議,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莊至堅目前尚有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等情形,若有,其損傷之程度如何,是否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上開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體健康有無重大之影響?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可能回復或改善之時問各為何?其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莊先生(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體健康有無重大之影響?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可能回復或改善之時問各為何?本院經書面初評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安排門診評估永久性全人障礙及失能百分比。評估結果顯示:目前症狀包括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主要診斷為「左側頂葉顱內出血,併發全身頑固性癲癇及右側偏癱」,目前症狀包括:容易頭暈、癲癇症狀於105年3月及5月各有一次大發作,造成右上肢抽動、右下肢抖動;自述小發作發作時右上肢會不自主抖動,次數每月約8至10次,安南醫院神經外科服藥控制。右上肢肌力尚可,但部分活動範圍及功能協調性不佳;無法寫字(慣用右手),但可使用筷子吃飯;右下肢痙攣及無力垂足、可緩慢步行不需輔具,但步伐不穩定有跌倒風險,上下樓梯需人協助;可自行步行外出購物,但無法騎乘摩托車。目前仍於安南醫院接受每週三次復健科治療,訓練右側肢體控制。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尚可維持功能,但動作控制、訊息處理速度、視覺空間記憶廣度、聽覺延宕記憶等方面皆有輕度受損。可自行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63%。因受傷後接受復健住院及持續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雖然無法完全排除未來改善之可能性,但現階段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預期未來一年內無重大功能改善,可視為難治之疾病等語乙節,有成大醫院105年8月1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15066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見交易卷第4至12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莊至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1年5個月(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3月間至105年8月間鑑定時)之診治及復健後,其仍有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之症狀。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工作能力減損63%,雖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改善之可能,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害,成大醫院之鑑定並未清楚說明,容有疑義,但如本院認為被告構成刑法過失致重傷害要件,被告亦願意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既告訴人莊至堅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 吳春葵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又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所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僅就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是否達重傷程度有所爭執),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最近一次於105年12月30日在本院進行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均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47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任職,目前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至今年2月間,之後會再回公司上班,月薪約22,000元至23,000元,已婚、育有1子1女(分別為5歲、
7個月),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