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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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請人 劉開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0頁、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至2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至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5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60
元、1,68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痛風關節炎及高血脂症等,於調解程序陳稱以工地臨時工、吊車司機等為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生活支出仰賴配偶兼職薪資支應,其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調卷第9至10頁、第23頁、本案卷第25頁、第33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評估聲請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以其現年48歲(00年0月生),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後述),而認以其自陳收入水準最高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12,941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陳○○育有之長女劉○○係00年生(聲請人未主張扶養)、次女劉○○係00年生,現就讀樹德科大,勞工保險自103年12月起有加退保紀錄(107年6月30日退保),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0,060元(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三女劉○○係00年生,現就讀樹德家商,未投保勞工保險,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次女及三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8至22頁、第25頁、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47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7頁、第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以其即將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既有謀生能力,10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0,838元,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次女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次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三女甫滿16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三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三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
人母親劉鄭○○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93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16,05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207元,復據劉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每月有「退役俸16,626元」入帳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32頁、本案卷第16頁、第24頁、第37至38頁、第98至99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16,626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原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在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嗣具狀表示因債務影響家人,現與配偶及子女租屋居住,由配偶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予配偶舅母吳○○等情,並提出配偶劉陳○○名下林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案卷第18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三女扶養費6,47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23,640元(參調卷第74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503,748元,及調卷第51頁以下,良京實業公司1,310,211元、萬榮行銷公司56,651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775,99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3,738元、新光行銷公司229,296元,尚有甲○銀行、台新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分別為59,000元、365,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38年(計算式:
7,323,640÷588÷12=1,03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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