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林沛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陳慶合 律師被告 林華 山訴訟代理人 林峰翰 追加被告 陳林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追加被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丙○○為被告(見雄司簡調卷第3頁),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乙○○、丁○○○(見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爰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追加被告乙○○、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是核與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又系爭建物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能再行區分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若以原物分割,反而不利於系爭房地之使用、轉售,實有損系爭房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宜以變賣方式分割,則系爭房地不論由何人取得均可保持完整,有助於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大化,自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且其他共有人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可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訟,並聲明:請求判令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變賣分割。
二、被告丙○○則以:我想要錢,分割方案協議為變賣系爭房地,但我對於乙○○、丁○○○所取得之特留分多寡有意見等語。
三、追加被告乙○○、丁○○○均以:我們想要錢,分割方案協議為變賣系爭房地,特留分之認定就依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之認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 林陳碧月 之遺產,原登記為原告、被
告丙○○共有,其後追加被告丁○○○、乙○○對原告及被告丙○○提起回復特留分訴訟,雙方於該訴訟達成調解,原告、被告林華願意移轉其個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予追加被告丁○○○、乙○○(見雄司簡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第71頁至第79頁)。
㈡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各8分之3、追加被告丁○○○、乙○○各8分之1(見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㈢兩造均同意以系爭房地(含未登記之增建部分)經鑑定之金額,合計12,841,000元為基準計算金錢補償。
㈣系爭房地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光陽機車行,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見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
㈤系爭房屋為獨棟房屋且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屋僅一個出入口可供進出(見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㈥兩造協議本件分割方案為變賣系爭房地(見院卷二第2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見雄司簡調卷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房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建物係於
75年2月26日興建完成,屋齡迄今約32年,總樓層2層,加蓋至5層樓之獨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光陽機車行,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6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鑑定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59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基此,顯見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房地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果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
㈢又被告丙○○雖爭執追加被告乙○○、丁○○○之特留分範
圍,然觀諸卷附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被告丙○○均明白表示同意將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6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中之16分之1移轉予追加被告乙○○、 林陳秀錦 (見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是以被告丙○○再度爭執,顯屬無據。
㈣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協議系爭房地分由原告取得,並以
系爭房地經鑑價所認之金額為基準,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補償金額(見院卷二第6頁),其後雙方另起爭執,因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分割方案採變賣分割方式(見院卷二第2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㈤另本件追加被告乙○○、丁○○○業已於107年8月14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有107年8月22日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是以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乙○○、丁○○○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乙○○、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及地號││││├─┼───┼──────┼───────┼──┼────┼──────────┤│1│高雄市○○○區○○○○段覆鼎金│空白│73㎡│甲○○16分之6│││││小段1561-2地號│││丙○○16分之6││││││││乙○○16分之2││││││││丁○○○16分之2│├─┴───┴──────┴───────┴──┴────┴──────────┤│建物│├─┬──────┬───┬──────┬──────┬───┬────────┤│編│建號│基地坐│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權利範圍││││落││建築材料及房│積(㎡)│││││││屋層數││││││││├───┤││號│││││總面積││├─┼──────┼───┼──────┼──────┼───┼────────┤│1│高雄市三民區│上開地│高雄市三民區│鋼筋混凝土造│112.15│甲○○16分之6│││覆鼎金段覆鼎│號土地│鼎中路93號│──────│㎡│丙○○16分之6│││金小段5237建│││2層││乙○○16分之2│││號│││││丁○○○16分之2│└─┴──────┴───┴──────┴──────┴───┴────────┘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甲○○│16分之6│├────┼───────┤│丙○○│16分之6│├────┼───────┤│乙○○│16分之2│├────┼───────┤│丁○○○│16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