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淑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寬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亦豪 」之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王亦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鄞雅玉 、余 冠蓁 2人,使鄞雅玉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鄞雅玉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方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王亦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6年11月間需要用錢,我在網路看到借貸資訊,我便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民間融資助理」之人聯繫,他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傳送給他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5時許,將系爭帳戶寄交予「王亦豪」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262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資料明細、托運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鄞雅玉、被害人 余冠蓁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如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鄞雅玉、被害人余冠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鄞雅玉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冠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自陳:伊與「王亦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29頁),則其是否果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已屬有疑。況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是密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辦過國泰人壽信貸經驗(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情形當有所知悉,倘依被告所辯,其係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在相關借款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均未究明,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對方,等同允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再按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有工作經驗,且於偵查中自陳聽過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工具一事(偵卷第29頁),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率爾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自稱「王亦豪」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亦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鄞雅玉、被害人余冠蓁詐取財物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證人鄞雅玉、余冠蓁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證人鄞雅玉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台幣)│├─┼────┼────┼────────────┼────┼─────┤│1│鄞雅玉│106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106年11│1萬1415元│││告訴人│月14日20│鄞雅玉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月14日21│││││時20分許│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時56分許││││││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鄞雅│106年11│7525元│││││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月14日22││││││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時5分許││││││系爭帳戶。│││├─┼────┼────┼────────────┼────┼─────┤│2│余冠蓁│106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余│106年11│2萬9985元│││被害人│月14日21│冠蓁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月14日21│││││時30分許│時,物品數量有錯,須依指│時44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余冠蓁陷於錯誤,而依│106年11│2萬9985元│││││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月14日23│(不含手續│││││列金額至系爭帳戶。│時7分許│費)│││││├────┼─────┤│││││106年11│2萬9985元││││││月14日23│││││││時48分許││││││├────┼─────┤│││││106年11│2萬9985元││││││月15日0│││││││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時16分許│││││││,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