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75號聲請人上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主張:⒈系爭成衣被上訴人送請海關駐日代表 劉松貴 查價時並無貨樣,卻將每項價格均提高9.3倍,此查價結果自無證據能力。⒉原審傳訊劉松貴就其查價過程說明,詎劉松貴稱其係利用私人關係請日方官員提供資料,卻無法提供該官員資料,亦未向市面批發廠商及市場調查,顯見其查價結果係私相授受,自無公信力更無證據能力。⒊劉松貴之查價結果背理悖情,違背經驗法則,又無貨樣供核,違反關稅法第35條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卻對原審法院為何採信海關駐日代表之查價毫無質疑,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二)本案前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現卻駁回聲請人之訴,豈非自相矛盾。(三)提出新資料即聲請人當年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之報單103頁,以供本院跟相對人對比是否有價差10.55%。另日方申告資料是否提供INVOICE資料,亦請相對人提供比對云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引用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難謂對原審98年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金圍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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