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被告 詹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購買飼料共新台幣(下同)846,288元,有客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可稽,後經原告對被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依買賣交易習慣,自有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對方是以打電話方式訂購,至於是何人打的電話並不清楚。之前被告養雞場付款的方式都是以簽發支票為之,支票大部分都是被告簽的,可能也有少部分不是,而是用別人的支票來支付貨款。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及本票各一紙,聲明書內容要旨為只要被告向原告訂購飼料,貨送到被告養雞場裡面的員工都可以代被告簽收等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93年至今被告正在求學,93年就讀大一,98年11月正在軍中服役,家中所經營之畜牧業是父母( 詹立綱 、 郭淑芬 )在管理,被告從未接觸家中的養雞場,更不曾訂過飼料,所以哪來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飼料且欠貨款。此一部份原告之前也在彰化地方法院提貨款支付命令,類似此案(100年度彰簡字193號、正股、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也已撤回。且被告從未收到原告之電話或書面催繳通知,哪來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貨款單或送貨單上也不是被告的電話,而是其父母。所以原告自己也應早知道交易之對象並非詹為程本人,而是其他人。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原證一、二有異議,承上述,被告98年11月正在軍中服役,且原告也應知與其交易是被告之父母。還有一點疑問,被告都不曾親自在該公司開戶,哪能以其名出貨?該公司內部是否有稽核、控管之問題。綜上所述,貨不是被告本人叫的,所以被告沒有欠原告該筆貨款。又養雞場沒有設立行號或商號,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之母郭淑芬,郭淑芬以被告的名義訂購飼料,被告是在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才知道,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被告沒有看過,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簽,被告有同意母親代為開立本票,開這張本票被告不知道作何用途,因母親稱她有債務問題,所以要開本票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蓋交付金錢與他人,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張雙方之間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又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貨款84628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送貨通知單為證,惟經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並辯稱:係其母郭淑芬所經營之養雞場向原告訂購飼料,並非被告等語,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本人曾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曾授權他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約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對方是以電話方式訂購,何人打電話來訂貨不清楚,原告公司係由員工 顏妙靜 與對方接洽,對方多以支票付款,大部分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其意係指被告養雞場員工均可代收貨物,貨送到只要有人簽收即可,無需被告本人收受等語,然法律關係成立後買受人以第三人之客票支付款項之情所在多有,實難逕此認定簽發支票之第三人即係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原告公司員工顏妙靜另具狀表示:不克出庭作證,及一般養戶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只要提供姓名、戶籍地址、ID及送貨地址,並無所謂開戶或填寫資料之情等語在卷,並未到庭說明究係何人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之母亦到庭證稱:養雞場係其所經營,均係由其與原告公司員工顏小姐接洽訂購飼料,95年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96年以後其就以兒子之支票付款,被告並未在養雞場工作等語,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係被告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84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25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9,250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