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拾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拾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致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6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