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7月3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最長期(即10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同左列判決│108年7月│││防制條例││16日17時為│度審訴字第│30日││30日│││││警採尿回溯│545號││││││││72小時內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同左列判決│108年10月│││防制條例││22日│度審訴字第│19日││17日││││││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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