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昱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昱維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宣告刑」一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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