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筆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筆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莊筆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罪質相仿,就所犯第2次與第3次犯行之時、地具緊密性;又受刑人目前43歲,仍有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莊筆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5日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5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4日113年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5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3日113年4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附表:受刑人莊筆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5日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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