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許雅媃(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林佩珊(下稱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容有比較新舊法適用而論罪之必要。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認被告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許雅媃喪失工作能力,受有嚴重程度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使其家庭成員面臨長期照護之身心煎熬;在經濟損失方面,不僅減少家庭勞動力及其收入外,尚須負擔長期之醫療、照護之費用,是以被告犯罪所致結果影響實屬重大深遠,然被告未曾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原審未審酌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欠允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僅論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疏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112年1月11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以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容有比較新舊法適用而論罪之必要。2、原審對於量刑過輕,實欠允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查: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上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敘明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固有疏漏,惟參諸原審已經就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亦援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見原判決第5至6頁),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規定得加重其刑,故就適用結論而言,本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均無不同(即均加重其刑),是本院就此部分補充敘明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上所述即可,爰不撤銷原判決。㈡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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