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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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2年度偵字第524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中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密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許瑜軒 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瑜軒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許瑜軒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將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樂分期」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有貸款需求,向臉書帳號「樂分期」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樂分期」為確認我每月薪資是否有進入台新帳戶,故要求我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作為貸款審核,我當時認知是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我不知道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6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向「樂分期」表明欲申請貸款後,雙方討論貸款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甚至告知被告「正規貸款都是不會要客戶寄帳戶的喔」等語以取信被告,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2、又被告發現台新帳戶有不明交易紀錄後,即向台新銀行客服詢問始知悉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向警方報案,可證被告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欺騙始交付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偵查卷【下稱軍偵152卷】第25至2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014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軍偵152卷第29至37、63至64、69至70、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因有貸款需求,向臉書帳號「樂分期」申請貸款50萬元,「樂分期」跟我說我是軍人,為確認我每月薪資是否有進入台新帳戶,故要求我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作為貸款審核,我當時認知是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我不知道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軍偵152卷第19至23、99至101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2、168頁),並有被告與「樂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軍偵152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觀諸卷附被告與「樂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與「樂分期」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樂分期】:林家弘,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助。
被告:想問貸款問題。你們是算融資嗎?【樂分期】:是融資公司,需要借款多少?被告:想問貸款問題。你們是算融資嗎?【樂分期】:你的需求是多少?我幫幫您評估一下。
被告:40-50。
【樂分期】:50萬分期,每月繳費7050,可以接受嗎?被告:當然可以,我是職軍,是可以的。
【樂分期】:我先給您講一個我們的申辦流程。
被告:是的。
【樂分期】:1、首先會幫您過件評估。2、需要有一個銀行網銀。3、去銀行填寫單子約定我們公司還款帳戶。4、提供網銀代號密碼綁約審核。4、審核完成後即可撥款。這樣明白嗎?被告:2、4我都有,我只差3,那我明天去處理3,寫什麼樣的單子那我要怎麼填寫。撥款的帳戶跟我提供的是同一個嗎?【樂分期】:你明天什麼時候有空,去台新銀行約定一下我們公司還款帳戶即可。撥款帳戶可以是這個也可以是您其他帳戶。被告:…撥款的帳戶用這個。
【樂分期】:好。
被告:撥款用永豐的我剛剛有傳給您,那我明天聯繫您。…那要怎麼聯繫您?【樂分期】:你加一下我們主管的賴先生。
被告:好唷。
【樂分期】:他會把要綁約的帳戶資料發給你,0000000。
被告:所以你們樂分期公司唷。
【樂分期】:是的。
被告:3的話我需要帶什麼東西去辦?我問一下。
【樂分期】:帶上身分證簿子印章就可以了。
被告:我可以幫朋友問一個問題嗎?【樂分期】:您請問。
被告:如果他有找代辦公司,但是怎麼送件銀行和融資公司都沒有過,他如果找你們一樣融資公司送件,他的代辦是說他這樣就違約了,代辦公司會知道嗎?那代辦公司是怎麼知道,他有找你們去送做送件的動作。
【樂分期】:不會知道。
被告:因為代辦公司是有跟他說,他這樣違約要給違約金之類話。
【樂分期】:不會的。
被告:可是他身分證和健保歮自然人憑證還有戶頭都傻傻人家了,那這樣會查得到嗎?就是委託你們送件的部分。
【樂分期】:不過頻繁送件的話後期審核時間會比較久。
被告:可是我的狀況跟他後像耶,我也是自己送過融資和銀行他是被婉拒,所以我明天綁定完過審核也是會過那久嗎?【樂分期】:您的我幫您評估過沒什麼太大的問題,應該2-4天左右即可過件撥款。
被告:感謝您,那我就放心了。…那可能再麻煩您提醒主管我明天會去銀行處理,再麻煩他了。要回我訊息。
【樂分期】:好。
被告:資料已拍給主管囉,謝謝您。
【樂分期】:好的,他會幫您提交處理。
被告:有任何人員可與我洽談嗎?。
【樂分期】:你好!我們已收到你的訊息,感謝您與我們聯繫。
被告:主管有跟我說今天晚上1800會入帳,說已經過件了,可是到現在還沒有入帳耶。您好,可以回覆我嗎,抱歉。
【樂分期】:在的先生,稍等。
被告:再麻煩您了,我也照您我說的設定還款帳戶,申辦流程我也有確實照流程走,再麻煩確認一下。」等語,足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樂分期」甚明。另參諸上開被告與「樂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樂分期」先是與被告確認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請被告提共身分證,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樂分期」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又再請被告另外聯繫該公司主管(LINE
ID:qWq8881),並請被告配合主管至銀行設定還款用之綁定帳戶,且需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貸款公司用以審核被告過往之薪資轉帳紀錄,被告因誤信「樂分期」、貸款公司主管上開話術,遂依指示配合至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以LINE將台新帳戶銀帳號密碼提供給「樂分期」所稱之貸款公司主管,嗣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發現其所貸款項並未入帳,被告聯絡「樂分期」,均未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樂分期」詐騙而交付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台新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樂分期」等語,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堪認被告於提供其告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樂分期」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林暐書」係正在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2年度偵字第5245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固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之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許瑜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許瑜軒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1、於111年12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2、於111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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