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10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不服判決於110年3月17日提起上訴,
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其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被告自100年4月16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0
,095元(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之消費款)未按
期給付。由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之函令,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利息不得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
15;另被告曾於96年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然協商後卻
未依約清償本息,致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被
告應清償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故原告乃依兩造所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退款明細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
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
據,調查後,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20,095元
,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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