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84號、第36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清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曬衣壹件、藍芽喇叭壹個,游清賢應與 賴志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欄所載「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 游清賢所 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在 王煇文 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藍芽耳機3個」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防曬衣1件」、「犯罪事實二㈡」欄所載「毛巾架1個、浴巾1包」更正為「毛巾架1個、浴巾1包及藍芽喇叭1個」,再增列「被告游清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賴志翔間,就本案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與共犯賴志翔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竊得之防曬衣1件
、同年6月18日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均未扣案,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被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與共犯賴志翔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價額。
㈡其餘被告與共犯賴志翔竊得之物,皆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
贓物領據(保管)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另被告與共犯賴志翔持以犯本案之木棍1支,屬犯罪工具,惟
並未扣案,該木棍之所有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84號111年度偵字第36658號被告賴志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清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村
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賴志翔、游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游清賢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藍芽耳機3個。㈡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址王煇文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清賢佯裝遊玩娃娃機,藉此掩飾賴志翔,並由賴志翔持客觀上足以成為兇器之木棍挖取該機臺內之物品,共得手毛巾架1個、浴巾1包。嗣王煇文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王煇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翔、游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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