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偉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范家偉係元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負責收購廢棄物等資源之業務,其於民國104年7月5日13時40分許,在該資源回收場內工作之際,適有 黃建仁 載運其前於同日6時57分許於址設臺中市○○路○段○○○號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沙鹿倉庫處所竊得屬妙管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前來變賣(黃建仁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范家偉明知黃建仁所欲變賣之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對價向黃建仁購買上開機具設備。嗣於黃建仁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上開機具設備之去向,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東達 及妙管家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家偉所犯故買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家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0733號函送資料卷宗【下稱清水分局偵查卷】第70至72頁、160號本院卷㈡第63、100、109頁)。
㈡、同案被告黃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水分局偵查卷第5至6頁、166號偵卷第28至29頁、160號本院卷㈠第210至228頁)。
㈢、證人林東達、 林煒桔 、 馮正年 、 賴楊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水分局偵查卷第7-1至8、55至59、61至66頁、
160號本院卷㈠第188至202、230至267頁、160號本院卷㈡第49至62頁)、證人 彭俊鵬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60號本院卷㈠第202至207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9張、 吉笙 吊車工程行工作簽認單、贓物認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欄表各1紙(清水分局偵查卷第10至32、60、80、88至90頁)。
㈤、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范家偉因貪圖一己私利,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且助長竊盜犯行。被告范家偉犯罪後初始否認罪行,但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160號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並已當庭先賠償被害人100萬元,復於106年3月1日,賠償其餘50萬元之第一期分期給付金額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按(160號本院卷㈡第115頁),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業已賠償被告人部分損失,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160號本院卷㈡第81至82、85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范家偉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范家偉故買贓物罪,其中附表編號2、4、8、9所示價值共約計
280萬之物,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清水分局偵查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犯罪所得,業已因與告訴人妙管家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妙管家公司110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范家偉之部分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妙管家公司,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范家偉所犯本案故買贓物罪,為修復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已經給付110萬元外,就其餘40萬元之給付,並應如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中約定之支付時間分期給付,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所餘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完全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認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機具設備│取得成本(新臺幣)│備註│├──┼──────────────┼─────────┼─────┤│1│攪拌機3HP│133,810元││├──┼──────────────┼─────────┼─────┤│2│空壓乾燥機+乾燥機3HP│34,762元│已發還│├──┼──────────────┼─────────┼─────┤│3│水處理設備+雙RO1500GPD│473,333元││├──┼──────────────┼─────────┼─────┤│4│乳化機300L│1,887,619元│已發還│├──┼──────────────┼─────────┼─────┤│5│氣洗機│40,000元││├──┼──────────────┼─────────┼─────┤│6│高濃度充填機附筒槽昇降式│200,000元││├──┼──────────────┼─────────┼─────┤│7│高濃度充填機昇降式│214,762元││├──┼──────────────┼─────────┼─────┤│8│研磨機連續式CM-2035(濕式)│117,619元│已發還│├──┼──────────────┼─────────┼─────┤│9│乳化機50L│724,762元│已發還│├──┼──────────────┼─────────┼─────┤│10│3.2T攪拌桶│261,905元││├──┼──────────────┼─────────┼─────┤│11│抽料機3HP│104,762元││├──┼──────────────┼─────────┼─────┤│12│熱風烘箱│152,381元││├──┼──────────────┴─────────┴─────┤│合計│434萬5,715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范家偉願給付原告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以支票給付壹佰萬元,原告收受無訛。
㈡、其餘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起每月一期,分5期,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每期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完全清償為止,若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范家偉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