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 呂明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明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絕不再犯,願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緩刑之判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承認犯罪事實,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請予緩刑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是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被告上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被告已經與被害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且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