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峯
謝奇軒江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起子壹支、球棒貳支、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方世銘 」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謝奇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江侑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起訴書第1至2頁)關於被告楊奇峯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8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擊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第19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徒手竊取」應更正為「竊取」;第22行所載「遠東 銀行 信用卡1張」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第25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28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購買『約翰走路』等洋酒」應更正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第32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店員」均應更正為「成年店員」;第34至35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楊奇峯因而詐得11,642元」應更正為「楊奇峯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萬1642元)」;第37行(起書第2頁)所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窗擊破器1支、拔釘起子1支及六角扳手1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起書第2頁)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8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 古國源 」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古國源」;第44行所載「10
0餘元」應更正為「100元」;第45行所載「蘋果牌充電器1個」應更正為「蘋果牌白色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0至51行(起訴書第3頁)所載「 雷偉生 (上一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應刪除;第55至56行所載「敲打損壞館內玻璃、咖啡機、水晶花瓶兩座、內門、門框玻璃及鞋櫃等物」應更正為「接續敲打損壞館內玻璃製品、咖啡機、花瓶2座、內門、拉門門框玻璃、展示櫃、櫃檯、美容產品及鞋櫃等物」;第56至57行(起訴書第3頁)所載「致令不堪用」等文字應刪除;第57行(起訴書第3頁)末補充「嗣經 涂美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球棒2支」。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第280至281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訴書第3頁)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至11行(起訴書第4頁)所載「證物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34張」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照片2張、毀損案監視器影像畫面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6張」。
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就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多次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涂美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楊奇峯偽造「方世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楊奇峯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告訴人 方世明 物品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楊奇峯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奇峯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部分所示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前揭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楊奇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楊奇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楊奇峯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楊奇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其與被告謝奇軒、江侑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細故即率爾損壞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致告訴人涂美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彼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楊奇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且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顯然視國家法令如無物,況且被告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涂美齡達成和解,惟彼等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實難認被告三人犯後有何悔意,自不宜寬貸,兼衡酌:①被告楊奇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②被告謝奇軒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祖母,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③被告江侑龍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檢察官、告訴人方世明、劉柏青、涂美齡、告訴代理人 高雅琪高國峯 律師及被告三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楊奇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楊奇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楊奇峯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被告三人共同為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拔釘起子1支,為被告楊奇峯所有,且係被告楊奇峯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楊奇峯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49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8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553號卷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奇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及六角扳手1支,固亦為被告楊奇峯所有,惟被告楊奇峯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及六角扳手1支是我工作使用之物品,我於破壞告訴人方世明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時,並未攜帶這兩樣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楊奇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何關聯,自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楊奇峯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楊奇峯所有,且係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49號卷第23頁,偵字第22749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楊奇峯持告訴人方世明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家樂福桂林店冒名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持向家樂福桂林店行使,已非被告楊奇峯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方世銘」署名1枚,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楊奇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奇峯所竊得告訴人方世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告訴人劉柏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其盜刷告訴人方世明遠東銀行信用卡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取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方世明、遠東銀行、劉柏青,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奇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奇峯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實際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劉柏青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固亦
為被告楊奇峯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柏青,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710號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方世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物,固為
被告楊奇峯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方世明,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尚可申請補發,公司資料可重行列印,而遭竊之鑰匙、遙控器亦可再為配置,若就被告楊奇峯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奇峯應允以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謝
奇軒、江侑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然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被告楊奇峯事後並沒有給我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有實際取取得該筆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奇軒、江侑龍有因損壞告訴人涂美齡店內物品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奇軒、江侑龍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竊取告訴人方世明財物部分)│├──┼───────────────────────┤│一│公事包1個│├──┼───────────────────────┤│二│印章1顆│├──┼───────────────────────┤│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四│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六│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七│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八│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九│富邦銀行存摺1本│├──┼───────────────────────┤│十│彰化銀行存摺1本│├──┼───────────────────────┤│十一│告訴人 方世民 公司資料1份│├──┼───────────────────────┤│十二│告訴人方世民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十三│告訴人方世民住處鑰匙4把│├──┼───────────────────────┤│十四│告訴人方世民住處車庫遙控器1只│└──┴───────────────────────┘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冒名刷卡購物部分)│├──┼───────────────────────┤│一│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1瓶│├──┼───────────────────────┤│二│皇家禮炮21年調和威士忌1瓶│├──┼───────────────────────┤│三│ 起瓦士 12年威士忌1瓶│├──┼───────────────────────┤│四│金枕頭榴槤2盒│├──┼───────────────────────┤│五│日本原裝蘋果汁2瓶│└──┴───────────────────────┘附表三┌──┬───────────────────────┐│編號│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竊取告訴人劉柏青財物部分)│├──┼───────────────────────┤│一│黑色零錢包1個│├──┼───────────────────────┤│二│現金26100元│├──┼───────────────────────┤│三│白色行動電源1個│├──┼───────────────────────┤│四│ 雷朋 牌墨鏡1支│├──┼───────────────────────┤│五│UNIQLO牌黑色褲子1條│├──┼───────────────────────┤│六│隨身碟2個│├──┼───────────────────────┤│七│告訴人劉柏青住處鑰匙1串│├──┼───────────────────────┤│八│手帕1條│├──┼───────────────────────┤│九│數學教材書籍2本│├──┼───────────────────────┤│十│Targus牌背包1個│├──┼───────────────────────┤│十一│銀色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1466)│├──┼───────────────────────┤│十二│蘋果牌白色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十三│蘋果牌滑鼠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05年度偵字第22749號被告楊奇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居○○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奇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侑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峯(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月2次、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對面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前,見方世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起子1支,擊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方世明,並徒手竊取方世明所有放置車內公事包1只,內有住處鑰匙4把、住處車庫遙控器1只、NOKIA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印章1只及公司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持上開竊取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78609),至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以「方世明」之名義刷卡購買「約翰走路」等洋酒,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方世銘(誤繕)」之署名1枚,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致誤認係「方世明」本人簽帳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楊奇峯因而詐得11,642元,致生損害於方世明、遠東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方世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騎乘古國源所有之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處」旁停放,見劉柏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車,即撿起路邊石頭,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柏青所有Targus背包1個,內有現金26,000元、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100餘元)、銀色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1466)、蘋果牌充電器1個、蘋果牌滑鼠1個、白色行動電源1個、雷朋牌墨鏡1支、UNIQLO牌黑色褲子1條、隨身碟2個、住處鑰匙1串、手帕1條、數學教材書籍2本等物,共計價值86,0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柏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又楊奇峯與謝奇軒、江侑龍、雷偉生(上一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由楊奇峯提供球棒2支予謝奇軒、江侑龍,並應允以1萬之代價,請謝奇軒、江侑龍持該球棒至涂美齡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美齡專業美容美體SPA館」,敲打損壞館內玻璃、咖啡機、水晶花瓶兩座、內門、門框玻璃及鞋櫃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涂美齡。
二、案經劉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方世明及遠東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涂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柏青於警詢中;告訴人方世明、涂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簽收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卡人報案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證物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謝奇軒、江侑龍,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楊奇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奇峯所為盜刷信用卡、竊取方世明財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及同時觸犯毀損、竊盜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論處。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奇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奇峯所犯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奇峯竊取之財物10,000元、86,000元及詐取11,642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奇峯偽造之上開簽收單,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偽造「方世銘」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窗擊破器、拔釘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為被告楊奇峯所有,且供被告楊奇峯犯罪之用;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所有,且供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共同涉犯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涂美齡於警詢中指稱:伊是正義社區管理委員副主委,因為前一任主委利用主委權限加蓋鐵皮屋,伊等社區分為甲跟乙區,正義新城就是乙區,乙區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有去提告拆除增建的鐵皮屋,在宣判前一週,伊店被砸,伊雖然沒證據,都是透過別人傳話,如果鐵皮屋被拆除,伊跟乙區的主委 曾寶祥 就要注意一點云云,惟為被告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證人曾寶祥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正義國宅甲乙區共管區域的忠孝東路3段216巷3弄2號至12號的二樓平台違規的鐵皮屋拆除訴訟的提告人是伊以個人名義提告,事實上,伊是乙區的主委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以伊名義提告,所以伊合理懷疑是訴訟的相對人(另一造)對伊警告逼使伊要撤告或和解的手段云云,則上開證人曾寶祥亦僅係懷疑,且訴訟之另一造亦非被告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亦無上開被告楊奇峯、謝奇軒、江侑龍與上開民事訴訟之另一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以證人曾寶祥之推測之證述,遽為被告被告楊奇峯及謝奇軒、江侑龍之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涉有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毀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涂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