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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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點六四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偉民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3月8日戒治期滿,同案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②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8年11月13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間另因③8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④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上開4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因部分刑期先行執行結果,已無殘餘刑期需要執行,而視為於99年2月6日前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
(五)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8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③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⒉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上述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偉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附近某咖啡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王偉民駕駛EQ-53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43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28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此外,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香菸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436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遭警方路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被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應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而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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