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訴人 林振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一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振瑞轉讓禁藥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共八罪,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殊難甘服云云,泛言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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