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理人 謝玟蕙 相對人 李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7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聲請人自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9日向案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64建號建物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
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範圍則僅記載最高限額120萬元,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其上發票日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且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有已提示本票而使票據債權屆期之主張或舉證,復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