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83公克;驗餘淨重0.3533公克),有民國112年8月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卷第4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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