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侑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3年9月7日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人身自由受警方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7日0時55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侑珅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海洋館一節,業據被告本院訊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為警盤查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本件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亦無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又本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04年1月21日,斯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0日新北檢榮月10
3毒偵7505字第30237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3號卷第1頁)、本院訊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因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03年12月16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位於桃園市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爰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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