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淯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巷駛出,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騎乘前揭機車左轉,適有告訴人 曹立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2車遂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曹立功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睿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4年1月2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4年2月4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
4日新北檢榮來104調偵367字第3045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2月4日為斷。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曹立功於
104年1月27日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成立,告訴人曹立功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並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4年2月4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