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30號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相對人欽州市桂欽海運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附表留置物之所在地係在臺中○○○區○○路○段○○○巷○○號,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編號│櫃號│貨櫃尺寸│留置物存放處│├──┼──────┼────┼────────────┤│1│TEMU0000000│20'│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台中市○○區○○路6段355│││││巷11號│├──┼──────┼────┼────────────┤│2│TEMU0000000│20'│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6段355│││││巷11號│├──┼──────┼────┼────────────┤│3│TEMU0000000│20'│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6段355│││││巷11號│├──┼──────┼────┼────────────┤│4│TEMU0000000│20'│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6段355│││││巷11號│├──┼──────┼────┼────────────┤│5│TGHU0000000│20'│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6段355│││││巷1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