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而提存,並以96年度存字第4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民事裁定僅諭知其提供25萬1千元,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4566號提存卷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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