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抗告狀記載電子郵件地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蓮 、 蔡富吉 、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陳文章 、 葉春麟 、 黃靜娟 、 劉幸貞 、 黃怡菁 、蔡技工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民國101年11月12日「民事(1)抗告、聲請補充裁定、撤銷執行、訴救、迴避及101.11.14晨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及記載事務所地址、住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未經簽名蓋章之「民事(1)抗告、聲請補充裁定、撤銷執行、訴救、迴避及101.11.14晨閱全卷及所調之卷狀」,對原法院101年10月29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抗告狀未據其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事務所地址及住所,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