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稜 被告莊問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問結前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87年4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尚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90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協議分期債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