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詐欺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起訴書固指稱被告可賺取提領金額之2-4%作為報酬等語,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業已獲取上開報酬,而被告則供稱本件報酬尚未結算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04號被告劉明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哲加入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負責擔任領(取)款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撥打電話予曾 蔡玉桂 ,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恐遭收押,須提供帳戶予以監管云云,至 曾蔡玉桂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50分,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等提款卡(含密碼)放在臺南市西港區港明中學門口附近某台車車頂,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前往拿取後,最後前揭提款卡流落到劉明哲手中。嗣劉明哲分別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ATM持前揭郵局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同日16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ATM領取14萬9千元,再將領取贓款轉交與集團內某成員,劉明哲則可賺取提領金額之2-4%作為報酬。
二、案經告訴人曾蔡玉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蔡玉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曾蔡玉桂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條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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