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仕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需要洗腎(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參),無業,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MFX-559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九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左轉車應依標線行駛,不得行駛直行車道,貿然由右側車道往左轉,適內側車道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乙○○機車車尾與甲○○機車車頭碰撞,甲○○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碰撞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未換入左側車道,在右側劃有直行及右轉標線之車道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