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賢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致 林潤佳 心生畏懼」,應予更正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潤佳,使林潤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賢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潤佳素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傳送告訴人之自慰影片恫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被告張賢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光與林潤佳素有糾紛,詎張賢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傳送林潤佳之自慰影片予林潤佳,致林潤佳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潤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賢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傳送告訴人之自慰影片予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潤佳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