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 賴宜淋
楊文騫 被上訴人 李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77年5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與甲○○於110年10月7日因參加「 暉哥 旅遊」旅遊,認識上訴人乙○○(與甲○○合稱上訴人),乙○○明知伊為甲○○之配偶,卻在該次旅遊過程中,與甲○○在遊覽車上情歌對唱,且一路緊密相隨、頻頻拍攝親密照片曬恩愛,致伊承受同團遊客尷尬目光而備感難堪。此後,甲○○即熱中參加「暉哥旅遊」行程,時常去找乙○○至凌晨才返家、甚至徹夜不歸。 嗣伊 發現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稱對方老公、老婆,乙○○並表示喜歡甲○○之性器官、她很爽等露骨言詞,足見上訴人已發生性行為,乙○○復要求甲○○不要回家、每天換不同內褲讓伊生氣,並要甲○○不要回家吃飯、不要給伊家庭費用及金錢等語,足證上訴人互動之親密程度,顯然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及朋友互動範圍,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已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係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不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又甲○○都是參加團體旅遊,所有活動均屬公開活動,合照均屬旅遊拍照留念,上訴人並無頻拍親密、曬恩愛之照片,且上訴人之LINE對話僅屬開玩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所稱各節均屬子虛烏有。另被上訴人早已取得甲○○之財產,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每月擔任司機賺取微薄收入,乙○○為家管無固定收入,上訴人均非知名人士,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語;乙○○另於本院抗辯稱:伊直到本件被提告,才知甲○○是有配偶之人,之前因不知情,言語上才會開玩笑、打哈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77年5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與甲○○於110年10月7日參加「暉哥旅遊」而認識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發現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稱對方老公、老婆,乙○○並表示喜歡甲○○之性器官、她很爽等露骨言詞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75頁)。依前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於LINE通訊中不但互以「老公」、「老婆」或「親愛的」稱呼對方,並有相互表示「愛你」及關懷、叮嚀日常生活細節之言詞,且於通訊內容中,上訴人更有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之露骨言詞,諸如:乙○○對甲○○所稱「感謝老婆您的貼心」回以「就是要給老公爽我也爽」、「你的鳥我喜歡」,甲○○回以「喔!大感謝喔親愛的」,乙○○再回以「看硬起來又大隻我真的好喜歡」,甲○○回稱「喔!」、「感謝老婆」、「都是您給鼓麗(勵之誤)」,乙○○又回「做愛起來真的很爽」、「二人很黏」,甲○○則回稱「我麻是」、「超享受的」,乙○○復對甲○○所稱「超享受的」回以「明晚就可以做到很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5頁)。則由上訴人間上開露骨之通話內容,足見上訴人之交往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重大。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係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不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係未經徵得甲○○之同意而翻拍乙情,固未據被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人並非以限制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加以取得,所翻拍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留存在LINE中之舊有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誘使上訴人為新對話,復查無甲○○有採取任何阻隔被上訴人瀏覽之措施,以確保上訴人談話內容之隱密性;另依上訴人談話內容觀之,雙方屢屢互稱「老公」、「老婆」或「親愛的」,內容妨害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甚鉅,且被上訴人若非以自行翻拍之方式,實無從期待上訴人自行提出,故被上訴人取得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手段,應認係出於防衛自身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不得不然,對於上訴人隱私權之妨害程度尚微,更無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本院綜合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前述各項法理,認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所翻拍之前開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無從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四、乙○○另於本院抗辯稱:伊直到本件被提告,才知甲○○是有配偶之人,之前因不知情,言語上才會開玩笑、打哈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7日認識時,乙○○即知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乙節,均未曾加以爭執;且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參加「暉哥旅遊」旅遊時,乙○○曾與被上訴人、甲○○夫妻自拍,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又乙○○在前開LINE對話中更有詢問甲○○「李(按指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嗎」,甲○○回答「沒有哦」,乙○○又回稱「今晚無常沒吹」(見原審卷第115頁);乙○○稱「李(按指被上訴人)」,甲○○回稱「在床上聽心經」,乙○○問「聽有用嗎?」,甲○○回以「啊知」、「她(按指被上訴人)說今年有戰爭」,乙○○回稱「不是是晚睡你去躺就跟著躺床上」,並就甲○○之前答稱「邀我一起聽」,回稱「不正常的人在聽」,甲○○再回以「啊知」、「她說我在給您包養啦」(見同卷第137、139頁);乙○○又稱「你回到家李ㄟ在床上了」,甲○○回以「沒有」,乙○○又問「你沒洗澡沒問你」、「他知道你洗好了」、「他心裡已明瞭」(見同卷第169、171頁),在在均顯示乙○○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另細繹上訴人上開言詞尺度,顯然已逾越一般人可接受之開玩笑程度,尤其是該等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之露骨言詞,實難為普通異性朋友所接受。是以乙○○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查甲○○在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契約應負之誠實義務,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乙○○互以「老公」、「老婆」或「親愛的」稱呼對方,並有相互表示「愛你」及關懷、叮嚀日常生活細節,以及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露骨內容,所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一般社交行為之尺度,堪認足以構成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賴基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據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業已退休,每月退休金及房租收入共約2萬5000元;甲○○自述學歷為中台醫專畢業,前擔任醫檢師,退休後再至醫院擔任司機,月薪約2萬8000元;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管無固定收入,由成年子女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又上訴人均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遊覽車上情歌對唱,且一路緊密相隨、頻頻拍攝親密照片曬恩愛,致伊承受同團遊客尷尬目光而備感難堪云云,並提出出遊照片(見原審中簡卷第43-59頁)為證,但上開出遊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2人多次合照之事實,難以推認同行旅客對於上訴人互動如何評價。另再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佐(見原審財產卷),可知甲○○、乙○○名下財產價值分別為4,566元、0元,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多萬元、0元,經濟能力均不佳,被上訴人名下則有多筆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5月20日送達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甲○○、乙○○分別自111年5月21日、111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乙○○自111年5月27日起、甲○○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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