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 鄭勝文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林雅慧 被上訴人 麗城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朱清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乙職,其餘未擔任主委期間,仍行使主委之職務。民國95年5月至98年5月間,伊曾委請訴外人新翔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新翔公司)為麗城大樓社區(下爭系爭社區)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不等。惟新翔公司自98年6月起停止為系爭社區提供服務後,上訴人竟利用持有伊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陸續於98年6月至106年4月間,持用當時主委、財務委員之私章及伊印章,由系爭帳戶領出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至不詳帳戶,事後再虛列不實之事務管理服務費項目,以此方式侵占系爭社區之款項共計136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各次領款、轉帳之時間、金額詳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自新翔公司停止為系爭社區提供服務後,被上訴人即同意由伊接續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之工作。伊每年均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簽訂管理契約,契約均會附於財務報表存檔。每月事務管理服務費用亦均會列於財務報表,經被上訴人決議,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認後支出,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議程亦會附上當屆總年度財務報表,提交區權人會議,出席該會議者皆可查詢財務報表,98年至106年間均無人異議。伊確有為系爭社區為管理服務,領取之管理事務服務費,亦經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乙職。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至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事務管理
費之名目,領取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共領取136萬8,000元。(惟嗣於本院改稱102年5月29日只領取1萬1,000元,實際領取136萬4,000元,並就該部分主張撤銷自認,詳如後述)。
㈢98年6月前係由新翔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
㈣上訴人領有「公寓大廈服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認可日期:9
3年6月23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28日。(原審卷二第149頁)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美慧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案
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0、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下稱台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213至224、257至263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之主張,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領取136萬8,000元,嗣於本院改稱102年
5月29日只領取1萬1,000元,實際領取136萬4,000元,並就該部分主張撤銷自認,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擇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領取事務管理費用有無經管理委員會及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務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之主張,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權利,上訴
人就此於原審抗辯伊接續系爭社區管理事務的工作,伊領取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上訴人嗣於二審提出伊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之主張,目的係在補充說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伊接續系爭社區之管理工作,而有領取系爭款項之權利,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已領取136萬8,000元,嗣於本院改稱102年
5月29日只領取1萬1,000元,實際領取136萬4,000元,並就該部分主張撤銷自認,是否合法?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外,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在法官前積極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性質上亦屬該條項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6
年4月25日止期間,每月領取事務管理費1萬1,000元、1萬2,500元、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總計136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業已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4頁、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已自認其確有領取136萬8,000元之事實。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伊於102年5月29日僅領取事務管理費1萬1,000元,此由102年4月及6月領取的金額為8萬3,500元,而102
年5月只有領7萬9,500元,兩者相差4,000元可證,故伊實際領取金額只有136萬4,000元,其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102年4月及6月領取的金額為8萬3,500元(原審卷一第213、223頁),而102年5月領取7萬9,5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查,固係屬實。然依102年4月、6月、7月份財務報表(102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未據兩造提出),可知含事務管理費在內欄內之金額分別為8萬3,500元、8萬3,500元、8萬2,250元(原審卷一第211、219、225頁),金額並非固定為8萬3,500元,一成不變,尚有變動之可能,觀諸該3個月份的事務管理費既均為1萬5,000元,故自難以102年5月份只有領(含事務管理費在內)7萬9,500元,即認上訴人該月份領取之事務管理費只有1萬1,000元,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自認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擇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款項,致其
受有損害,上訴人則辯稱伊有經委員會同意,受領系爭款項,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自98年6月25日迄106年4月25日期間,每月以事務
管理費名目領取1萬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錢,共136萬8,000元,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麗城大樓上開期間各月份財務報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至494頁)。
⑵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無給職,僅在每月之管理費有減
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20頁),且依麗城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由此可知,管理委員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縱有為工作之需要,亦不得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
⑶查上訴人曾擔任系爭社區第13、14、17、18、21屆之主
委,及第15、16、19、20屆之管理委員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則依上開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自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稽之證人 謝昭文 於本院證稱:「(問:有關財務報表中,支出的管理事務費用,每月有1萬5、1萬3、1萬2元等,是誰可以領這錢?)由鄭勝文管理。錢的部分因為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是審核有無這部分的費用支出,誰領我沒有特別注意。…(問:
請庭上提示上證三麗城大樓管理合約書。(提示本院卷第79頁並播放電子投影予兩造閱覽)請問管委會有無與鄭勝文簽立這管理合約書?)我不知道,無法確認。…(問:縱然鄭勝文有做上開事項,管委會或區權會有無同意給予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證人 張珍樺 (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兼住戶)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於97、98年擔任兩屆的監察委員,並於麗城大樓住了20幾年,大樓落成我就進去住了。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月財務報表,例如98年6月的報表有事務管理費、薪資費等支出,並無開會決議或章程規定如何支出及提領的流程。而在我任監委期間,並無通過決議關於鄭勝文可以支領約1萬5,000元的管理費,也沒有開過一次例行性的會議。在這段期間,我也不知道鄭勝文每月請領約1萬5,000元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8頁);證人 陳昱維 (曾擔任系爭社區監委)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原審卷二103頁證明書。(提示原審卷二103頁並播放電子投影予兩造閱覽)這是否你簽名的?)是的。我本人簽的。(問:這證明書的內容是事實嗎?)這內容我沒看清楚。(法官提示證明書予證人閱覽。)內容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陳昱維簽署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10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據以觀,足見上訴人每月支領事務管理費部分,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無任何決議關於上訴人可以支領事務管理費之依據。
⑷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每次區權人會議,均有附當年財務
報表,故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96年6月至106年4月份財務報表、存摺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09頁),其上僅記載系爭社區每月「事務管理服務費」支出之金額,並未表明支付之對象,則參與區權人會議之住戶自無從憑此知悉上開期間每月支付之「事務管理服務費」,實係支付予時任主委或管理委員之上訴人,作為其所為管理服務工作之費用或報酬,佐以管委會相關委員即證人謝昭文、張珍樺及陳昱維之上開證述,均證稱伊等並不清楚上訴人有領取事務管理費之事,已見前述,足見區權人會議縱有附當年財務報表,與會之住戶實難認知上訴人有領取上開事務管理費情事,遑論有所決議。是上訴人徒憑上開財務報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遽謂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同意每月支付伊事務管理費云云,殊不可採。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管理委員應係於98年4、5月每月例行
會議中,同意98年6月起由持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上訴人執行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事務工作,其每年均會與被上訴人議價後簽訂契約,伊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管理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提出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
書模本」(本院卷第79至93頁),並無任何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未保留合約正本,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提
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該份契約書,而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簽立事務管理合約書,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第16條第2項明載「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院卷第84頁),苟兩造曾簽訂此份契約,事涉上訴人是否有領取本件事務管理費用之權利及避免爭議,上訴人何以未保管該份契約正本?顯悖情理,況依證人謝昭文於本院證稱:伊等無法確認兩造有簽署事務管理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證人 林秉鈜 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簽署過事務管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兩造應未曾簽署上訴人所謂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甚明,是上訴人並非係系爭社區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務人,自無受領報酬之權利。
⒋綜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決議上訴人可以支領事務
管理費,且兩造復未曾簽署上訴人所謂之「麗城大樓事務管理合約書」,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務人,縱上訴人擔任主委或管理委員期間有代辦一些系爭社區事務屬實,然在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即難認上訴人有支領每月事務管理費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無法就此節提出有利於己且可供調查之證據,僅以自己有公寓大廈管理人員認可證之資格,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有為系爭社區為管理公寓大廈之相關工作,即據以抗辯伊每月得支領事務管理費,而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支領事務管理費,共136萬8,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系爭社區住戶對於所繳納管理費中關於136萬8,000元決定如何支用之權利,致受有136萬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36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⒌至於有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美慧對上訴人提出之侵
占、詐欺等告訴,雖經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0、4750號不起訴,並經台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駁回再議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然刑事案件之判決見解,與民事案件之判決見解,互不拘束,況本院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亦與上開刑事案件所審究之罪名不同,本院自得本於證據之取捨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為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