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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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柏翔(原名:甯昱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字第101號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葉瑞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起訴書所載之乙方人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葉瑞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甲○○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他字第101號卷第47頁)、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為之,與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人之行為分工,本案造成同案被告葉瑞鵬、 吳昱槿 及其自身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危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第101號卷第47-48頁)、被告甲○○之素行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他字第101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吳昱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 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 律師被告葉瑞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甯昱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槿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相約在Y3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吳昱槿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 洪則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PUB,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吳昱槿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均在旁把風,吳昱槿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 曹書瑋 (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吳昱槿、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昱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吳昱槿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吳昱槿及被告陳聖文至Y3PUB。③證明被告吳昱槿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2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吳昱槿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吳昱槿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PUB之事實。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PUB之事實。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⑤證明被告吳昱槿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3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PUB之事實。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PUB之事實。4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昱槿及被告陳聖文至Y3PUB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吳昱槿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昱槿及被告陳聖文至Y3PUB之事實。6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吳昱槿有債務糾紛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吳昱槿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PUB之事實。7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PUB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PUB之事實。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PUB之事實。③證明被告吳昱槿、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吳昱槿及陳聖文前往Y3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昱槿、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昱槿、吳家賢、陳建忠、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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