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莉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莉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字接續侮辱、誹謗告訴人 何雨霏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以合法之管道抒發想法與情緒,竟因與告訴人何雨霏前有糾紛,即率爾在IG社群上公開張貼誹謗、侮辱告訴人何雨霏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何雨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何雨霏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告訴人何雨霏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並私下造謠,實有破壞被告與其男友感情之事(見偵續卷第16頁),被告本案之手段與目的、對告訴人何雨霏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告周莉芝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莉芝不滿遭何雨霏介入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在新竹市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chouuuu91」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公然辱罵並散布何雨霏勾引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以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謫何雨霏,足以貶抑何雨霏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雨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不滿告訴人何雨霏介入私人感情,因而公開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指摘告訴人,被告使用之IG帳號「chouuuu91」權限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雨霏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Ⅰ、被告使用之IG帳號「chouuuu91」個人首頁列印畫面Ⅱ、IG網頁列印畫面1、證明被告使用之IG帳號「chouuuu91」粉絲追蹤人數達6,515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在IG以如附表所示言詞接續侮辱、誹謗告訴人何雨霏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經查,按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於IG發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通篇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全名,亦未有任何影射告訴人之字眼或足資辯識告訴人之資料,實難僅以該等內容,推敲或連結出告訴人身分,一般人既均無從得知被告所誹謗、侮辱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無論以被告妨害名譽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馨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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