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監服刑,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BQY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六、七、三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陳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十五頁),並經警扣得機車一輛、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偵卷第十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二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惟前已有事實欄所載贓物、竊盜罪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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