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以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以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以涵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6月,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受刑人林以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101年12月12日下午8、9│101年12月12日下午8、9│││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許│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81號│102年度訴字第762號│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81號│102年度訴字第762號│102年度訴字第76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673號│103年度執字第1279號│103年度執字第128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日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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