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使用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Ο五號原告 張繼勻
張繼元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宏 被告 張總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拾玖萬零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