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思景選任辯護人許博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
8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思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思景於民國95年6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279號民事判決時,即明知其於80年1月18日,向自稱為「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代表人 張榮燦 (業已死亡),所購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於該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不生效力,亦未因此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無權再管領使用上開房屋。惟為阻止該籌建小組合夥人即告訴人 賴明伯 使用上開房屋,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某時,自2樓門窗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將賴明伯裝設在該址之鐵捲門感應器毀棄,使該鐵捲門無法運作,致使賴明伯無從進入屋內,足生損害於賴明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戶口名簿、估價單、收據、臺灣省臺中縣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79年度議廉字第457號處分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拆除鐵捲門之感應器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80年
8月23日,即已向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以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迄今。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伊自81年2月15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並先後出租予 許世詳 、 劉文雄 、 劉采靈 (即劉文雄之胞妹),應屬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告訴人僅係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股東之一,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趁伊為整修系爭房屋,承租人劉采靈因而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之際,於100年1月14日在系爭房屋加裝鐵捲門及感應器,以感應器操控鐵捲門降下遮擋大門,使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是伊拆除感應器,顯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乃案外人臺中市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67年府宅企
字第7421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委託案外人信光公司承辦興建,信光公司再交由「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須以臺中市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用以確保貸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已於71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於80年8月23日向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購買並訂立承購國宅契約,買賣價款160萬元已付清;嗣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臺中市政府、信光公司、賴明伯等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56頁正、背面),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頁)。而上開系爭房屋,亦無申請門牌號碼,故無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一情,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堪認系爭房屋迄至100年3月7日止,尚未辦理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人登記。
㈡又被告於80年8月23日向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
榮燦購買並訂立承購國宅契約,買賣價款160萬元已付清,因斯時張榮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 許世祥 ,每月租金為5,000元,故當時系爭房屋點交之方式,即是自81年2月16日起改由被告向許世祥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許世祥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與太太 解淑貞 、兒子 許金義 及女兒,自77、78年左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並設籍於上址,由伊太太擔任戶長;伊當初係向張榮燦租用的,後來張榮燦帶被告過來,稱這個房子已經賣給被告,再由被告與伊重新打契約,變成是由被告出租予伊,並每年換約,時間到的時候,被告就會過來收房租,直至80幾年(921地震前)時,才搬進現在的房子,但與系爭房屋都在同一條路上;伊搬離後,隔一陣子,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采靈之哥哥及媽媽住,後來劉采靈也有過來住,至於是何人租用的,伊不清楚;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本是 蔡慶歷 出租予伊,後來由張榮燦出面出租予伊,嗣後變成被告出租予伊的,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究係登記何人所有,但均無人來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詳見本院前案卷第126頁背面-127頁),並有臺灣省臺中縣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卷第18-27頁、第73頁、他字卷第24-27頁)。且被告於證人許世祥終止租約後,將系爭房屋陸續出租予劉文雄、劉采靈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采靈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原先係於85、86年間,由伊哥哥劉文雄向被告承租,伊哥哥於95年5月18日過世後,即由伊與被告另外訂立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並陸續簽立租約3份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28頁),並有戶籍謄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卷第75-95頁)。依上開證人許世祥、劉采靈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自81年2月16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許世祥、劉采靈及劉文雄等人,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㈢另告訴人賴明伯雖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人之一,惟告訴
人賴明伯或瑞陽國宅籌建小組迄未依法律途徑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有本院刑事紀錄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前案卷第137-146頁)。再據證人劉采靈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知悉告訴人於100年
1月份時,於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因伊本身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內並擺放許多私人物品及機車,伊因而無法進入,才告訴被告(即房東),要被告過來處理;伊自95年開始承租,契約簽訂到99年底,當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伊遂先行搬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並表明整修完後伊要搬回來,因此伊於100年1月5日左右就先把部分的東西搬出,當時伊尚有衣服在涼亭,機車也在裡面,尚未完全搬離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29-131頁)。堪認被告在100年
1月間,整修系爭房屋時,證人劉采靈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足證被告並未放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蓋好到現在沒有點交,亦無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蓋好之後,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56頁正、背面)。堪認本件告訴人賴明伯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權限。況房屋設有戶籍與擁有所有權乃屬不同之概念,有設戶籍於房屋,不代表對該房屋有所有權,是告訴人賴明伯雖於99年12月22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69至70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賴明伯自99年12月22日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尚難以此逕論告訴人賴明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房屋取得實際占有使用之權限,附此敘明。
㈣再告訴人賴明伯於100年1月14日有雇工至系爭房屋裝設鐵
捲門及感應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案卷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賴明伯所提之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頁,本院前案卷第7頁),堪認系爭房屋上之鐵捲門及感應器均係由告訴人賴明伯出資裝設無疑。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感應器是附在鐵捲門的角落,有感應器才能開啟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58頁)。再參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鐵捲門之升降均係經由鐵捲門之感應器操控所致,是鐵捲門感應器與鐵捲門在功能上屬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而無法切割獨立使用,至為甚然,若未安裝感應器,將無法操控鐵捲門升降,而使鐵捲門之功能喪失。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因告訴人將鐵捲門關起來使其無法進出,伊始僱工拆除感應器,使鐵捲門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見被告明知拆除感應器後,將導致感應器無法操控鐵捲門升降,卻仍為之,顯為使鐵捲門失其效力之毀損行為。
㈤惟被告若不拆除感應器,一經告訴人操控鐵捲門下降,被告
即無從進出大門,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僅得自2樓窗戶進出,造成被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權顯有重大損害。是被告既已實際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無故於系爭房屋裝設鐵捲門及感應器,並操控感應器將鐵捲門關閉,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顯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此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如因而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會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失,告訴人前開將感應器與鐵捲門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所為,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實不法之侵害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上揭現實不法侵害,所採取之前述拆除感應器,使鐵捲門失其功能之手段,既係排除告訴人所為現實不法侵害之有效方法,且客觀言之,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感應器受損之程度亦屬輕微,復為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面臨此狀況下通常會採取之相同防衛行為,堪認被告所為拆除感應器之防衛行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序。是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感應器,致告訴人裝設之感應器有所受損,惟其係因對告訴人之現實不法侵害所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裝設之感應器,致該感應器受損之行為,然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實際使用收益中之系爭房屋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始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