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臥龍因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所處如附表各編號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臥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